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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六)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二十、剧毒化学物质泄漏的侵权责任——析高度危险作业中剧毒物质的侵权责任
2004年4月15日17时57分,重庆天原化工总厂的工人在操作中发现2号氯冷凝器的列管出现穿孔,有氯气泄漏,厂里随即进行紧急处置。到16日凌晨2点左右,冷凝器发生局部的三氯化氮爆炸,氯气随即弥漫。发生氯气泄漏事件后,重庆江北区立即通知附近居民疏散。在对工厂的其他氯罐进行排氯的过程中也发生了爆炸。发生氯气泄露和爆炸的原因是,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按照原来的事故处理方案,是让氯气在自然压力下通过铁管排放,但当专家组成员离开现场回指挥部研讨方案时,重庆天原总厂违规操作,让人用机器从氯罐向外抽氯气,以加快排放速度,结果导致罐内温度升高,引发爆炸。事故造成7人丧生、数人伤害、15万人被疏散,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最近几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不断发生,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发生的这起事故具有代表性。这类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剧毒物质泄漏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关于“剧毒”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就是确定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依据。
剧毒物质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等占有剧毒物品。凡是在这些领域中,占有这样的剧毒物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安全防范措施有漏洞,致使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确定剧毒物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质的作业人,不论有无过错,只要出现因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剧毒物质的占有人在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中,违反对他人权利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行为具有违法性。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就是一种行为,表现为生产、销售等行为形式。任何一个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都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对特定的人的绝对权都负有不可侵义务。剧毒物质占有人没有尽到对他人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害,就具有了行为的违法性。
2.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客观后果。剧毒物质作业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可以是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后果,还可以是既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又有财产损害的后果。具有这样的后果,就会产生赔偿责任。
3.剧毒物质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剧毒物质作业致害责任属于高科技领域,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认定,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并能够证明这两个要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较大的可能性,法官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剧毒物质占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免除责任,证明不成立者,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剧毒物质作业占有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在生产中使用氯气,属于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人,在生产中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生产安全,防止造成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而他们在生产中,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盛装剧毒物质氯气的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生产问题时工作人员又违规操作,终致酿成这样的严重事故,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并造成15万人被疏散的严重后果,完全具备以上剧毒物质作业致害的侵权责任。对此,该化工总厂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十一、高空作业致人损害应负无过错侵权责任
2004年5月12日上午,河南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用的一些当地民工,不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工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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