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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02年第25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2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职业病报告、统计及其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将职业病统计报告工作情况纳入本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并完善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体系,组织协调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的联合办公和信息定期交换工作机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工作制度。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职业病报告的数据统计和调查分析、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到工作目标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职业病统计报告工作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及宣传培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首诊农业中毒的医疗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和用人单位是本市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五条 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的工作人员应当相对稳定、经过培训,严格遵守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 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 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 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市实行职业病统计信息首诊报告制度。 职业病报告单位为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发现的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农药中毒病例进行首诊报告。 用人单位所在地为非本市的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例、长期居住地为非本市的农药中毒病例,其职业病统计信息报告工作应当由首诊的职业病报告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 第七条 疑似职业病病例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职业病的,由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 经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结论与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做出职业病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鉴定结论反馈至元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存档。 第八条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信息采取网上和纸质同时报告的形式。用人单位的职业病信息采取电话报告的形式。 第九条 本市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职业病统计报告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首诊农药中毒的医疗机构等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在做出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农药中毒诊断后24小时内进行网上直报并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纸质卡填报存档工作: (一)《尘肺病报告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及为尘肺病例开具死亡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在诊断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二)《职业病报告卡》(不含尘肺病、放射性疾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三)《疑似职业病报告卡》(不含放射性疾病)应由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诊断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四)《农药中毒报告卡》由首诊农药中毒的医疗机构及为中毒病历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医疗机构应在确诊后24小时内填报。疑难转诊农药中毒病例虽经救治但最终死亡者的病例报告信息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24小时内更正报告。 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的相关信息进行网上直报,填写并保存《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汇总表》、《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报告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按照填写说明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确保报告卡信息与网上直报的学习一致,并在报告卡上签署报告人姓名、加盖本单位办公用章,长期保存。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报告档案。 第十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事故的,接诊遭受进一步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接诊之日起2小时内向劳动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电话通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直报和纸质卡填报存档。 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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