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再保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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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再保险 学习目的:了解再保险的概念、危险单位、自留额和分保额的含义和内容、再保险与原保险、共同保险的关系,掌握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的种类、特点,以及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再保险概述 一、再保险的基本概念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 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报酬称为分保佣金或分保手续费。 如果分保接受人又将其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其他保险人,这种业务活动称为转分保或再再保险,双方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二、危险单位、自留额和分保额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决定。其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但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危险单位划分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是再保险实务中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自留额与分保额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分出公司根据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 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不同。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用百分率或者绝对数表示。 根据分保双方承受能力的大小,自留额与分保额均有一定的控制,如果保险责任超过自留额与分保额的控制线,则超过部分应由分出公司自负或另行安排分保。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102条、第103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再保险与原保险比较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 (2)保险标的不同 (3)合同性质不同 再保险具有两个重要特点: 第一,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分散更加细化。 四、再保险的分类 首先,按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又可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以及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主要有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赔付率再保险两种。 其次,按照安排方式分类,再保险可分为: 临时再保险(Facultative Reinsurance) 合同再保险(Treaty Reinsurance) 预约再保险(Facultative Obligatory) 第二节 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故有金额再保险之称。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双方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时的依据。 (一)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分给再保险人的再保险方式。 按照成数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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