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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减免税条件及报送的备案资料
(优惠政策长期有效的税收优惠项目)
一、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6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要点提示:
1.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企业购买国债,不论是在一级市场(发行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流通市场)购买,其利息收入均享受免税优惠。但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应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办理备案,并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清单(年度申报表中有监控,应在当年度纳税申报前)。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国债利息收入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要点提示:
1.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
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分,因而不在优惠范围内。
2.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纳税人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办理备案,并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清单(年度申报表中有监控,应在当年度纳税申报前)。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
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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