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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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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文档

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   一、案情   某大学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4年10月,诸某调入某大学,在后勤部门担任司机。1992年5月3日,因房屋问题,某大学汽车队(诸某所在部门)书面通知诸某:因房子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故暂停你的工作,集中精力处理房屋问题,在房屋问题解决后再上班,停止工作期间不享受综合奖。此后,诸某未再到某大学上班。1992年12月1日,某大学停发诸某的工资。1999年4月6日,某大学作出不再保留诸某公职的决定,内容为:原总务处司机诸某同志私自占房,学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诸某1992年6月擅自离岗,至今未归学院工作。为严肃工作纪律,经院研究决定,不再保留诸某同志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1月8日,某大学出具了解除诸某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后将诸某档案转至北京市宣武区职介中心。   2002年10月21日,某大学委托职工维某将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和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转交诸某。诸某称于2003年4月4日收到维某转交的上述证明书和通知单。诸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大学应当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故裁决:1、某大学一次性支付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某大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诸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大学不服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诸某收到某大学所属汽车队送达的暂停工作书面通知后,未再上班。此后,某大学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对诸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显然不妥。诸某现同意与某大学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8日起解除。某大学应根据诸某在该院工作年限,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判决:1、某大学向诸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某大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大学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学所属汽车队通知诸某暂停工作,现某大学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即作出按诸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妥,鉴于诸某现同意与某大学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故某大学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一审法院判决某大学为诸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某大学现未纳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该学院为诸某缴纳医疗保险的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大学协助诸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诸某补缴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二00二年一月的失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   三、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某大学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自1987年7月1日起,我市国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新招收的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诸某于1984年调入某大学,工作岗位是后勤部门司机,在1987年7月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诸某属于在编工人。现补缴服装学院以其系事业单位为由主张本案系人事争议,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我们认为,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象范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主要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特指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辞职、辞退是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行为。履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用人制度上实行聘用制,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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