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所得税条款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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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条款比较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基本框架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要点:十个方面 税制类型:确立法人所得税制度 纳税义务:区分全面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税率选择:适中偏低的税率水平 核算起点:以总收入为核算的逻辑起点 税前扣除:更为合理的税前扣除规则 税收优惠:更为科学的优惠体系和优惠方式 税收抵免:直接和间接相结合的税收抵免制度 税源控管:更为全面有效的源泉扣缴制度 反 避 税:全新的理念和手段 过渡安排:确保新老税制的平稳衔接 第一章 总则 一、税制类型:确立法人所得税制度 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原有规定及其弊端 原来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界定纳税人(在银行开设计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 以独立核算条件界定纳税人的主要弊端: 一是容易导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边界划分不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但前两者属于自然人企业,后者才是法人企业。 二是同一企业总分机构之间不能亏盈相抵,不符合就净所得征税的原理。 以法人作为所得税基本纳税单位,是国际通行惯例,也是发展市场经济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 法人所得税制的核心特征:企业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分机构可以亏盈相抵后,自动汇总纳税,更符合所得税就净所得征税的原理。 二、关于企业范围的界定 企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所有取得收入的单位或组织。企业的具体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不适用新税法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条例:第二条 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国注册的不包括在内 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本条的规定,因为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但是不论其为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都必须严格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注意:一人有限公司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义务:区分全面纳税义务(居民企业)和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 (一)原有规定 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不存在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区分,所有企业均具有完全纳税义务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引入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但对纳税人有完全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的区分 国际上通行做法:根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税收管辖权,对居民企业就全球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主要就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全面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有限纳税义务) (三)关于非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纳税问题 “有限的纳税义务” 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如: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 国际经验: 美国:如果外国公司来源与美国境外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其在美国所设立的机构有实际联系,应向美国纳税。 比利时:设有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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