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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文档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年满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管理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或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第一级残疾,保险人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下两项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两项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给付表一》中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以外的其他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即时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一》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一》中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即时保险金额。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致Ⅲ度烧伤(本保险合同简称烧伤),保险人按即时保险金额的50%乘以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烧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即:后次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前次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且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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