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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讲义
本次培训共分四部分内容
第一章 房地产企业营业税税收政策
第二章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三章 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四章 经济合同签订与节税战略思考
第一章 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
第一节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一、营业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
(二)删除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
(三)删除税率表中征税范围一栏。
(四)将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二、新条例、细则涉及建筑、房地产业营业税新规定
(一)“视同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第四条规定:
(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2、新《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
(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
(二)“混合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2、新《细则》规定: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2)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
4、案例分析:
【例1—1】某公司主要从事防盗门窗销售业务。2009年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协议。约定共计为房地产公司某开发项目安装防盗门1200户,每户金额(含安装费)1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该种防盗门市场销售价格800元,成本价为700元。
分析:该公司主要从事防盗门窗销售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其混合销售行为应分别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应纳增值税 =1200000÷(1+17%)×17%-1200×700×17%=174358.97-142800=31558.97元
应纳营业税(1000-800)×1200×3%=7200元
【例1—2】某建筑公司,负责为某工厂建设一座大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其中含土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0万元,钢结构设备。所需钢结构设备全部为建筑公司本身制造的、可以单独对外销售的成型设备构件。该部分设备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500000元。
分析:该建筑公司主营业务应为建筑安装。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其混合销售业务应分别处理。
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19000000)×3%=780000元
应纳销售货物增值税1+17%)×17%-2500000=260683.76元
5、【相关链接:“自产货物”的概念】
货物,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既包括有形物品,如:钢结构设备、水泥制品、其他建材等等;也包括无形物品,如:电、热、气等等。
判别企业使用的是否为“自产货物”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
(1)是否符合货物的特点:
自产货物,是指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与各种资源,自己生产的可供出售的物品。自产货物也是货物的一种,应该具备一般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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