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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共8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XX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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