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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诉和诉权 一、诉 诉是指在发生民事争议时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诉具有以下特征: 1.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开始审判程序的申请。诉的提起是法院进行审判的前提条件,因此,“没有诉即没有判决”,也就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若当事人撤回起诉而使审判基础消失,则法院不能对案件做出判决。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3款规定:“诉经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如判决已经宣示尚未确定,判决失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亦规定:“诉讼,就撤回部分,视为自始即未系属”。 2.诉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上的请求。尽管该诉讼请求中的实体请求也是针对被告提出的,但原告提出的这种诉讼上的请求是要求法院裁决原告针对被告的实体请求是否合法。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受过去苏联东欧理论的影响,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具有双重涵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质意义上的诉。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进行审判的请求,基于这种请求,产生了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它是引起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手段,所以,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这就是说,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并通过审判,对他的民事权利实行司法保护。由于这种请求,是基于民法等实体法而产生的,它属于实体法上的一种制度。 (二)诉的分类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有明确的目的和内容。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的判决也相应分成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 1、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叫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按其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分成两种: 一是肯定的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房屋产权等。 另一种是否定的确认之诉,即原告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如确认收养关系不存在的诉讼。 确认之诉的特点是:法院仅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判令一方履行一定的义务。 确认之诉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提起。因此,它对于明确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消除他们之间权利、义务争执,是有重要意义的。 2、给付之诉 概念: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的基本特征:是人民法院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判令被告依照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3、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动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变更之诉的特点是,原被告对现存的法律关系都无争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保持不变。 在审判实践中,变更之诉常常与给付之诉合并在一起,如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三)反诉 1、反诉的概念 反诉就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和本诉有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2、反诉的条件 (1)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 原告(甲) 本诉 被告(乙) 被告(甲) 反诉 原告(乙) (2)反诉应在本诉起诉后,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起。如已经判决,可另行起诉,不采取反诉程序。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 二审是否能提起反诉,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能,否则审理上不好处理。另一种认为:可以,法院先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最高法院意见184条规定:在二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应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四)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就会遭到法院驳回。这就是所谓的“无利益即无诉权”。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做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五)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的审判行为。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防止矛盾判决。 诉的合并常见的情形有:(1)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最典型的是共同诉讼;(2)诉的客体合并,即诉讼标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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