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商法学课件 第六编(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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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商法学(下)》 第六编 破产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 一、破产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破产”(Insolvency)一词,主要有两种含义: 其一,是指债务人经营失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 其二,是指为解决债务纠纷,使债务人退出竞争而使企业终止的一种法律程序,指破产制度本身。破产制度指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制度。 破产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3)破产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 (3)破产是在法院的主特和监督下依法定程序实施的债务清理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进行重整程序,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破产法的性质 由于破产法的内容包括有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因此破产法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即破产法的性质如何,各国理论和立法不一,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例如,英、美、葡萄牙等国都将破产法视为程序法,破产法主要由有关破产程序的规范构成,有关破产的实体性规范大都纳入民法、商法中; 二是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一般都将破产法规定于商法典之中; 三是认为破产法属民事特别法。多数大陆法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属民事特别法。 (三)破产法的特征 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 (3)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适当的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第二节 破产法的作用和立法准则 一、破产法的作用 1、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 3、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4、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二、破产法的立法准则 1、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 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的立法准则。此种立法例起源于《拿破仑商法典》,法国法系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等历史上均采用这种立法例。 所谓一般破产主义,是指不分商人与非商人,均可适用破产法的立法准则。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采此主义。采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之中,而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法多为独立法典。 在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之外,还有一种所谓的折衷主义立法例,即商人与非商人都可适用破产法,但二者适用的破产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等国采此主义。 2、破产原因列举主义与破产原因概括主义。 (1)列举主义。即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并称之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具有任何一种破产行为,都可以提起破产申请。 (2)概括主义。即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范畴。对它们的具体表现则不作一一列举。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此种方式,其典型代表是德国的破产法。该法将破产原因概括为三种情形: 第一,支付不能。 第二,支付停止。 第三,债务超过。 (3)列举与概括共用的折中主义。它以法国破产法为代表。 我国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我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3、破产清算主义与破产再建主义。 4、破产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分离主义。 5、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 6、破产惩罚主义与非惩罚主义。 7、溯及主义与不溯及主义。 8、破产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第三节 破产案件的管辖和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情况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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