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刑事诉讼法1课件 第八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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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措施。辩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法程序民主化和科学化重要标志。 辩护制度的意义主要是: (1)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防止主观片面; (2)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3)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 西方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古罗马共和国初期,社会上出现了一种被称为“保护人”的人,在诉讼中代表被保护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被保护人“乃以其工作为报效”。由于这些人懂法善辩,又称“辩护士 ”。“辩护士 ”既可以给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又可以在法庭上为被保护人进行代理和辩护,后来逐渐发展为一种高尚的“自由职业”。 到了帝政后期,律师除了必须是男性,具有良好的品行外,还必须接受过5年法律 教育。不能收费的规定也被突破,开始由法令明文承认准许,并规定限额,法令还规定,在约定之外,律师不得巧立名目收受报酬,违者受开除处分。 至此,律师受到国家法令的保护,成为社会上高尚的自由职业者,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形成初期的律师制度。律师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国家民主法制的产物和体现。 封建国家的法制体现了君主的特权与专横,这一时期,多数国家为适应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废除了古代弹劾式诉讼,改为纠问式诉讼,被告人不再享有辩护权,审讯秘密进行,广泛采用刑讯,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同时被废止。 近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即资产阶级同封建君主专政斗争的产物。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由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参照罗 马法的规定,相继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这在《英国人身保护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都有明文规定。1808年法国 《刑事诉讼法》系统地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律师辩护制度。 从此,律师辩护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建立和发展起来,资本主义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 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情况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行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就曾规定:“被告人为维护本人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 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都建立了各地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时,准许群众旁听和发言,准许当事人请其家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任辩护人,集体、团体对于所属 成员的诉讼也可派人出庭帮助辩护。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开始系统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总结民主革命时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1954年宪法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宪法原则。 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法院组织法》第7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 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可见,辩护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特别是建立人民律师制度,实行律师辩护,正式提上了法制建设日程 。 50年代后期开始到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左的思想路线的干扰、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受到严重破坏,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遭到夭折,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造成了严重后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中央加强 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对律师辩护制度给予了法律保障。 1980年,五届人大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重要标志。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和完善。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制的发展,原有的律师暂行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1996年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律师法》,以确认和巩固律师工作改革的成果,规范和引导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律师在政治、经济和生活中的作用。 两部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里程碑。 辩护种类 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诉、辩解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有权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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