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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第二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权限 第三节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第二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权限 一、死刑核准权的概念? 二、新中国死刑核准权的演变 (一)建国后至“文革”之前? (二)“文革”时期? (三) 1979年至1997年? (四)死刑核准权的下放 ? (五)死刑核准权的回收? 第三节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二、死缓案件的复核程序? 三 1.报请复核方式及材料? 2.复核内容和方式? 3.复核后的处理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刑法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 人死不可复生,上天有好生之德。冤杀尤其为历代统治者所力避,因为那是“违背天意”的。窦娥之冤引起天怒,致六月飞雪。 故现代世界各国对待死刑,无不慎之又慎。 我国现行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耄耋老人等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⑴审理对象单一。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 ⑵诉讼程序特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其判决裁定才能生效; ⑶报请复核方式特殊。由法院逐级上报,无需附加任何条件; ⑷复核权专有。死刑立即执行只有最高法院有核准权。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⑴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 ⑵是贯彻少杀、慎杀方针的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⑶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的作用当然不仅仅在于书本上的论述: 如,过多的死刑无疑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通过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以减少死刑无疑将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 一、死刑核准权的概念 概念: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包括死缓)判决、裁定由哪一级审判机关复核与批准的权限。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最核心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这一程序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我国法律对死刑复核权做了严格的限制: 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缓-----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刑诉法》第235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院核准。 第237条: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但是,在2007年1月1日前,死刑核准权实际上是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共同行使: 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以及毒品犯罪。 高级法院有权核准其他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一)建国后至“文革”之前 ⑴建国之初,在来不及立法的情况下,国家即在相关文件中明确了死刑核准权的归属。 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政法会议上规定:一般死刑案件由省以上法院核准执行,重大案件送请上级法院核准执行。 1950年7月政务院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政务院和最高法院联合发表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对判处死刑的权限规定为: 县(省辖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判处死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专员公署批准; 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及其分庭判处死刑的,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 中央直辖市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该种死刑核准权的 “各自为政”,主要是为适应当时形势需要而确立的。这对于维护刚刚成立的各级人民政权,镇压猖獗活动的反革命残余势力,保障人民政府土地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均起了重要作用。 ⑵ 1954年第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 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核。 基层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法院核准后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核准。 ⑶1956年9月,中共八大会议决定指出:除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判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一律免予处死……需要处死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法院判决或核准。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具体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院复核和核准; 1957年7月15日, 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须由最高院判决或者核准,地方各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申请复核,都必须报请最高民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 由此核准死刑的权限开始集中于最高法院。 (二)“文革”时期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死刑复核程序同其他法律程序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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