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南大学国际私法课件 第五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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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本章教学目标与要求】 掌握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本章重点和难点】 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体动产的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国际破产的效力 第一节 概述 在同外国投资者合作中,必然会发生涉外物权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方面:国内民法是基础,国际私法是国内民法的延伸和发展,国内民法中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也适用于国际私法; 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中物权具有涉外因素,又有本身特点。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涉及的重要问题主要有: 1、物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2、国家财产的豁免;(前述) 3、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及国有化补偿及其法律适用。 4、涉外破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其域外效力。 一、什么是国际私法上的物权? 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即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私法中物权经常发生法律冲突(如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物权的保护方法等各国规定不同),就需依私法规则进行调整。 二、国际交往中不同所有制的平权原则? 国际交往中,因不同所有制国家相互承认依据对方国家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的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的原则。它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表现和具体运用。 第二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现在世界各国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广泛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法这个冲突规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sitae ,lex reisitae)的产生和发展 1、不动产(immovable)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产生和发展。 2、动产(movable)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产生和发展。 理论根据: A、主权说。法国学者是梅兰提出。认为任何国家的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如适用外国法主权则 丧失其不可分割性。 B、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国萨维尼认物权关系法律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故又称“自愿受制说”。 C、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冯巴尔和法国学者毕叶,认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和需要。 D、方便说和控制说。戴赛和莫里斯认为是基于便利和适宜的理由,其他规则没有如此有效,因为对土地的救济只能采取所在地法允许的方式。 我们认为是由物权关系的本身性质决定的。首先,从表面上看,是人对物的关系,究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地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法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 二、物之所在地法确定 相对说来不动产及动产中的有体动产比较容易确定而无体动产比较复杂。 不动产、有体物所在地的确定 1、不动产:为其自然的、物理上的存在地点。 2、有体动产:一般采取两种办法: 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时间加以限定; 对某些有体动产,不采用实际所在地作连结点,而用注册国(港)作为其所在地 对无体动产(intangible movable)是与有体动产相对应的概念,指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按英国学者的理解,包括两方面:(1)诉权;(2)由一些文书所代表的、不仅可以交割而且在现代社会还可以作为独立物流通的权利。前者如债,后者如流通票据和股票(股份shares)。 确定的总原则是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被执行的地方。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 (二)物权客体范围:客体范围不同、哪些能成为自然人、法人、国家物权的客体也不同 (三)物权的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 (一)运输中的物品。目的地作为推据法。瑞士还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 (二)船舶、飞机、汽车和其他运输机械。以旗国法或登记地法作为推据法。如果非从事运输中的物权纠纷,则视为一般的动产,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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