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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 商行为法律制度 ——商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商行为法律制度 案例 2005年8月30日,司机刘某驾驶车主李某的小型客车在汾江中路撞断路中护栏进入对向车道,造成谭某受伤及四车损坏。事发后,司机刘某弃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谭某将车主李某、司机刘某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佛山某保险公司南海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谭某1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刘某弃车逃跑,已经构成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遂即向禅城法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司机只是离开了现场,但保险车辆仍在事故现场,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当理解为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一同逃离现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约定,不属于原告免责的范围,原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意思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对此,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而保险合同又是保险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商行为法律制度 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控制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又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定式合同,法国学者称之为附合契约,德国学者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日本称为普通条款,在台湾地区,则称为定型化契约。 “定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定式合同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全部条款。 商行为法律制度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1、合同条款单方事先决定性。 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 2、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形式标准化。 在同等条件下,格式合同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身份等因素不同而改变合同的条款和形式。一方当事人与不特定相对人之间订立此类合同,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活动,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和可能的标的物数量的多寡。 商行为法律制度 3、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的服从性。 格式合同的一切条款和合同的形式都已定型化,相对人无协商余地,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条款,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4、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 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供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应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当事人了解。 商行为法律制度 三、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利弊 在大量交易的社会,个别磋商的传统缔约方式,无法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因此,格式合同的产生,首先是基于经济的发展,对高效率追求的需要;此外,社会中一些优势经济实体的产生,也为其产生提供了必要。 格式合同的应用可以简化交易方式,节省时间,降低交易成本。 商行为法律制度 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的冲击: 第一,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多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者,这就使得在缔约时,相对人缺乏选择缔约伙伴的完全自由。 第二,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各自经济地位的悬殊性,这使得缔约当事人,尤其是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实的自愿。 第三,由于一方在缔约时只能就另一方事先拟定的条件作出取或舍的决定,这就剥夺了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进行协商的权利。 第四,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会经常利用自己优越的地位,拟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严重背离公平与公正原则。 商行为法律制度 四、格式合同的规制 〈一〉行政规制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 行政规制是对格式合同最早的规制方式,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 商行为法律制度 1、事先审查 行政监督机关对一般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在其使用前先行审核,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之后方可使用。 金融法对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政府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 保险法对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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