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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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   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该法除了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与银行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不是贷款人的义务。按照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贷款人即使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贷款合同也是有效的。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标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显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经常使用的,采用这种用语的目的是提醒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用协议改变,但是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的法律条款不一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行为指引方式、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所以,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字样,没有使用此类字样的,也不一定就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据此,《商业银行法》   第35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不能依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二、贷款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贷款合同有效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合同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规定,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可能提供担保也可能没有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借款担保的贷款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贷款合同。三、商业银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有关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仅以合同形式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四、商业银行法中贷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对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合同内容效力性的规定,除了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体现,所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无效以外,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作者北京律协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委员张学增律师   订立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合同被判无效   案情:   某公司因建设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遂介绍了被告,商定以被告向原告购房为名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归原告使用并负责偿还,因此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网上登记备案。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获得贷款,原告也未交房。原告于XX年7月发出解除预售合同的函件,被告置之不理,致系争房屋至今无法销售。原告对类似情况的购房人曾提起诉讼,相关预售合同也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之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反映的实质关系是原告资金短缺,双方约定通过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由被告向银行贷款进行融资,该贷款归原告使用,银行还贷的义务也由原告承担,上述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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