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南大学国际经济法课件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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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国际贸易最基本和最原始的形式就是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国际货物贸易是其他各种形式的国际贸易的基础,甚至是其他国际经济交易的基础。国际贸易法的内容和范围也是以国际货物贸易法为核心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国际货物贸易的许多法律原则都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国际交易,或与其有相似之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国际经济法最基础的部分。 第一节 概 述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标的物是货物 英国法的规定:(1)“货物”是指动产,不包括不动产;(2)在动产中将权利财产及金钱排除在外,而在不动产中则把可以与不动产相分离的物品包括在内。 美国法规定:(1)“货物”必须是物品,且必须是可移动的,而且必须是在特定于买卖合同的时候具有可移动性;(2)作为支付价款之用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权物排除在“货物”的范围之外,而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和生长中的农作物包括在“货物”之内,可以作为货物销售的标的物;(3)“货物”不包括不动产,但却把附着于不动产,并已特定化而且行将与该不动产分离的物品划入“货物”的范围。 鉴于就“货物”一词下一个既具体又精确的定义存在困难, 《销售合同公约》 放弃了对货物下定义的做法,而采取“排除法”。《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汽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二)国际货物贸易的性质是销售 国际货物贸易的性质是销售(Sale)。各国法律的规定指出了“销售”或“买卖”的性质及其与其他类型交易相区别的特点:(1)卖方须将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2)买方须以金钱支付价款。这是销售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重大区别。 (三)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性 主要以客体为标准 英国法律对“国际性”的确定采用多重标准。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规定,如订约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认为是国际性的买卖:(1)在合同成立时,货物已在运输过程中,且将由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2)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完成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内;或者(3)合同所供应的货物须交付到完成上述行为的国家以外的其它国家。 《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对确定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采取单一的标准,以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即“营业地标准”。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 (一)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条约 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销售合同公约》 的结构: 《销售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和总则;(2)合同的成立(formation),(3)货物销售,(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 《销售合同公约》 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认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间之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问题(第4条、第5 条):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销售的货物的财产权(property in the goods)可能产生的影响;(3)卖方就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另一重要渊源。其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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