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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被告双方的抗辩理由,诉讼中各自对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的援引很有意思。今天先转发判决书原文,税海涛声对本案的相关评述待后续刊发。
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吉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南湖大路以南金州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黄珂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宏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515号。
负责人齐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宏伟、王立军,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萍、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与张旭《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日与张旭《借款合同》;2008年1月1日与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日与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4年4月13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4)72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宜林公司应支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利息6048000元,应支付梗阳公司利,应支付张旭利息1109250元,上述三项应予税前扣除,金额。其中涉及梗阳公司、张旭的两项利息,即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二)项。2015年3月24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5)21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宜林公司应支付梗阳公司利息858666元、应支付张旭利息37333元,故应税前扣除上述两项合计895999元,此为42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第(二)项。2016年7月1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省局下发的案源转办单,此后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宜林公司涉税情况开展稽查。2016年7月18日予以立案。8月11日向宜林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因宜林公司负责人在外地,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市税务局稽查局四次延长了检查时限。均有局长签字。2016年10月2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宜林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宜林公司提供支付梗阳公司借款利息的合法有效凭证。2016年10月2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宜林公司对其会计王丽进行了询问,王丽撰写了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同日,检查人员调取了宜林公司企业所得税检查表、填写了稽查查补税款计算记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017年2月20日,稽查局检查部门出具了《涉税案稽查报告》。2017年2月25日,稽查局检查部门将稽查卷宗材料移交给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涉税案审理报告》,查明事实为:(1)2014年奥森房地产公司、亿洲房地产公司6048000元违约金无合法有效凭据;(2)2014年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无合法有效扣除凭据;(3)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110925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4)计提借款利息895999元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385.62元。并作出处理意见。2017年3月21日,市税务稽查局2017年第二次税务案件集体审理会议通过了处理意见:补交2014年企业所得税7041937.5元,并拟定了纪要。依据上述审理意见,2017年3月21日,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书,宜林公司不服,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3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违法事实第(一)项,而维持了违法事实(二)、(三)、(四)项,并责令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宜林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0104行初58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书和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来又撤回了对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仅请求撤销长春市国税局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长春市国税局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该案移交至长春市南关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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