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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案例分析 一次事故多人死亡,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另根据该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现行《继承法》是在“死后扶养”理论的指导下制定的。 “死后扶养”理论认为,一个人生前对其近亲属负有扶养义务,在其死后,他的财产应当继续发挥扶养家庭成员的作用。 继承是对死者身后财产的分配,尊重死者的意愿应当成为继承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 按照尊重死者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愿和尽量避免财产无人继承的指导思想,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方面,有以下问题需要重新研究并加以修改。 有学者建议: 1、建议我国立法将父母的继承顺序列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 2、取消继子女、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第一顺序继承权 。 3、侄(甥)子女应当列为法定继承人,可避免财产无人继承。(是作为第四顺序,还是代位继承?有争议) 4、配偶的继承顺序问题——目前我国规定固定,但有建议不固定。 某甲从小父母双亡,和奶奶、姐姐相依为命,成年后,甲经商后拥有了大笔财产。与乙结婚后半年,甲因车祸死亡,留下共计约40万元的遗产。 该遗产由其配偶继承合理吗? 学者认为:不合理。侵害近亲属利益。 应采纳德国、瑞士、日本的立法体例,将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让其与任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顺序越远继承份额越大,以平衡与其血亲属的利益。 继承能力又称为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或能力。 按照“同时存在”原则----只能为生存的自然人享有 。 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法采取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承认胎儿有继承能力(以胎儿活着出生为限)。如瑞士、法国、德国民法规定。 二是不承认胎儿的继承能力,但采取保留必要份额的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利益。我国继承法采用。 例如: 陈某死亡时,遗产由其母甲、妻乙和女儿丙继承,当时乙已经怀孕,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8000元。胎儿出生10小时后死亡,这8000元应当如何处理?( ) A.由乙继承 B.应由甲继承 C.由丙继承 D.由甲、乙、丙继承 再如:陈某死亡时,遗产由其母甲、妻乙和女儿丙继承,当时乙已经怀孕,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8000元。乙因过度伤心引起早产,导致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这8000元应当如何处理?( ) A.由乙继承 B.应由甲继承 C.由丙继承 D.由甲、乙、丙继承 三、法定继承的原则: 1、继承遗产份额均等原则。 2、继承份额不均等的例外原则。 3、继承人以外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的原则。 (1)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3)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 四、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和法定继承方式。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 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叫代位继承人。 代位人所行使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代位继承权。 2、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⑴代位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 ⑵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我国包括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⑶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以亲等为序。 ⑷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⑸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⑹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补充。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只发生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位的继承。 3、代位继承权的性质 有“代表说”和“固有说”两种学说。代位继承权是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的“代表” ,还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 ⑴根据“代表说”,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晚辈血亲无代位继承权。 ⑵根据“固有说”,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晚辈血亲仍得代位继承。 我国代位继承的学理依据取“代表说”。 我国现行《继承法》未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应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理由是: 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祖辈的遗产,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实际意义。 但同时又规定,父母如丧失继承权,他们无代位继承权。——矛盾。 五、转继承 转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转继承适用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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