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商法学课件 第四编(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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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下)》 第四编 保险法 第四编 保险法 第二章 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思考 1、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的一房屋投保,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同年11月底银行收回了全部的借款,不料在12月30日房屋为大火焚毁,问银行可不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2、李某在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1992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1995年,李某的前妻因保险事故死亡,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要求请求保险金给付。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1、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以及合同有效期内要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约的认定与承偌;否则,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特殊表现。其主要表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义务的承担上。 案例: 1996年上海一个农村妇女患有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了保险金额20万元,20年期限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病情。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发作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是否应履行?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返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四) * *近因原则* * [案例二][案三] 1、含义。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 2、适用。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长期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近来学者提出新的理论,如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等,其显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保险实践中,也曾有用近因原则来处理纠纷的例子。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限制赔偿程度。 3、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合法利益(适法性)。 (2)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经济性)。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现有的、预期的、责任的等等)。 保险利益之内容。 (1)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 ①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之种类。 a 现有利益。当前已经存在,并且可以继续存在的利益。 b 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是指依据法律或合同,将来可以得到的利益。 c 责任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基于其从事的职业或提供的商品而可能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保险利益,例如医疗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产品责任。 ②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之确认。 下列人对下列财产及其利益有保险利益: a 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b 财产的物权人对相应的他人财产。 c 财产的使用人对使用的财产。 d 民事侵权行为人对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e 合同当事人对其因违约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f 债权人对其债权。 g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之存在时间标准: 按照国际通例,保险标的在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的时刻,当事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就保险合同的效力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候,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当事人在损失发生的时刻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通过如何行为而获得保险利益。 由于保险利益时刻都处于变化的状态,保险利益会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例如某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拥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他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这时,保险利益也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注意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时开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要求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原因: 1、保险业是风险管理行业。 2、保险经营的技术程度较高 。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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