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刑事诉讼法2课件 第二十一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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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第二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权限;第三节 死刑复核程序;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耄耋老人等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一、死刑核准权的概念;《刑诉法》第235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院核准。 第237条: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一)建国后至“文革”之前;县(省辖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判处死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专员公署批准; 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其分庭判处死刑的,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 中央直辖市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⑵ 1954年第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 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核。 基层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法院核准后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核准。;⑶1956年9月,中共八大会议决定指出:除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判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一律免予处死……需要处死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法院判决或核准。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具体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院复核和核准;;;(二)“文革”时期;(三)1979年至1997年;;;;(四)死刑核准权的下放;1、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概况;;⑴四次集中授权;;; 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③第三次授权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83年组织法)规定:; 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同时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做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这是79年刑法和79年刑诉法实施后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第三次“下放”,而且放权的终止期限没有限制。 ④第四次授权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做出了解释性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刑法》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新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判决前仍须报本院核准。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须报本院核准。;⑵三次单独授权;②第二次:1993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又决定将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③第三次:1996年3月18日,最高法院决定将广西、四川、甘肃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3、死刑核准权下放带来的问题 ;⑴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法律依据问题;从表面上来看,现行刑法、刑诉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都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它们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发生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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