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章签订的合同算商业诈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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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章签订的合同算商业诈骗   公章虽假合同有效,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利息   来源:企法网XX年7月20日   加盖虚假印章恶意代理,利益驱动结果反被利益所误。上海九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起交易中不但亏了本,还输了官司,日前被徐汇法院的判决应支付张家港市佳峰制衣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26万余元。   XX年1月15日,第三人陈某自称是受九合公司委托,与佳峰公司签订了一份34万余元的服装购销合同。之后佳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税收缴款书。九合公司在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余款久拖不还,被佳峰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九合公司申辩,陈某并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该笔业务是其个人行为,向佳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是陈某的个人承诺。那份与佳峰公司所签订合同中,九合公司的英文名称拼写有误,特别是加盖的印章也是假的。因此合同无效,九合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现查明,陈某目前潜逃在外,已被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察。法院认为,由于九合公司曾将办公室出借给陈某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合公司的种种交易行为足以使佳峰公司相信,该合同是陈某代表九合公司订立的。本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据此判决,九合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陈某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   骗?   XX年04月20日   [案情]   被告人冯某承包了H建工集团A工程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因此向杭州R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中搭脚手架。R出租站要求冯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A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A项目部认为这是冯某个人的租赁合同,不需加盖公司印章。为顺利签订合同,冯某私刻H建工集团B项目部的公章,于XX年3月8日与R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署真实姓名。双方约定,租赁钢管、扣件,具体数量按实发为准,租赁期为2年,租金每月结算并付清。之后冯某陆续租来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冯某在工程项目资金垫付较多导致资金短缺,于是将租赁来的部分钢管转手变卖来周转资金。XX年1月左右,出租站因冯某拖欠租金未付向法院起诉,A项目部因为被法院冻结了账户,也停发了冯某的工程款,导致冯某预计可以获得的工程款无法及时获得。3月冯某与R出租站协商分期归还变卖钢管的材料款,并首期支付17万元,但要求出租站撤回起诉。7月,法院因发现租赁合同上B项目部的印章存在私刻嫌疑,驳回起诉,并让R出租站负责人报案。XX年5月冯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故意,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在租赁期内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变卖租赁物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私刻公司印章,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后又擅自出卖租赁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尽管被告人和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B项目部的公章,但这一行为是在出租站要求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工程所在的A项目部不愿意加盖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顺利签订合同而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租赁合同上也有被告人的真实签名,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租赁钢管、扣件,并实际用于工程,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首先,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有效,出租站基于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并非因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财物。被告人也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承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等原因导致资金暂时短缺,才在租   赁期间采取了变卖部分钢管、扣件来满足资金周转。其次,被告人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可以结算,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导致工程款被冻结,无法按计划取得。第三,事后被告人积极和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并尽其所能支付17万元材料款,案发后也努力赚钱偿还,期间与被害人也有联系,并未潜逃。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冯某在未经H建工集团许可使用印章的情况下,私刻了该公司B项目部的印章,破坏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引发了极大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章丽美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后B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 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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