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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利用权利的限度及其科学控制
一、档案利用权利的内涵及其限度要求
学术界有专家认为,1987年颁布的《档案法》对我国有 关主体的档案利用权利进行了法律确认,档案利用权利己经 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不仅 看不到有关档案利用权利的明确表述,而且从相关规定中也 无法自然推导出档案利用权利就是一种法律权利。《档案法》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在规定档案利用行为时表示有关组织 或公民“可以利用”己经开放的档案或未开放的档案(对后 者又做了特别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可以利用”通常会 出现在两种情况之下:一是公民或组织具有法定的档案利用 权利;二是公民或组织可以从档案馆开放档案的行为中获 益。虽然上述两者在目标指向上均表现为公民或组织档案 利用过程或结果的实际发生,但它们显然有着明显区别。如 果公民或组织是在履行档案利用权利,则其档案利用行为理 应受到各种保障或救济,一旦其档案利用权利受到损害就应 得到来自行政或司法渠道的救济;如果公民或组织是从档案 开放过程中受益,那么自然不会对档案开放主体(主要是指 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开放行为提出任何非议。从《档案法》 及其实施办法的文本解读上看,它们在涉及公民或组织对开
放档案的利用行为时,似乎都有意或无意省略了 “权利”一 词,而且通篇法律文本也未设计对公民档案利用权利进行保 障或救济的任何措施。因此,笔者认为,迄今为止在我国有 关法律法规中档案利用权利并未被确认,它尚未成为一种法 律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应有或事实上的权利。
由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基于同一档案客体对象会因利益 目标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权利类型并伴有普遍的信息权利冲 突现象,因此,从权利协调与平衡的原则和要求看,公民或组 织基于某一档案客体对象所产生的档案利用权利始终都是 有限度的,它必然会受到档案开放或公布权、档案秘密权、
档案作品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的制约。因此,设计合理与合法 的档案利用权利控制机制就成为我国档案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档案利用权利的过度限制
任何权利的构成都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 容等基本要素,对档案利用权利限度的分析也可从这些角度 分别进行。
1、档案利用权利主体上的限制
档案利用权利主体是指有权利用(而不是现在法律文本
中表述的“可以利用”)已开放和未开放档案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在有关立法中习惯于将权利主体表
述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对外国人或者组 织作特殊处理或者规定。例如《档案法》第二十条就规定 了对档案(半现行与非现行文件)利用主体的具体范围为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而没有将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纳入到利用主体的范围之内。为 了处理这一局限,有关部门出台了《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 国档案试行办法》。一般而言,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经有关主 管部门同意后只能利用国家档案馆己经开放的档案。从信 息公开立法的国际趋势看,信息获取与利用权利主体一般具 有无限性特点,习惯于将本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和外国公 民与组织均作为等同的权利主体对待。笔者认为,上述趋势 虽然可以给我国档案立法提供借鉴,但从理论上还是应区分 清楚档案利用权利主体和档案利用主体的界限。档案利用 权利主体是指我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而档案利用主体除 包括我国公民、法人或组织之外,还应包括外国公民或组织。 他们与我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等档案利用权利主体的本 质差异在于:首先,外国公民或组织不能要求我国开放某类 档案,而我国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 求开放某些档案或申请利用某些未开放档案;其次,我国公 民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援助和司法援助要求有关部门开放 某类档案或收回己开放的档案,而外国公民或组织则无权要 求。由此可见,在档案立法中理应区分档案利用权利主体和 档案利用主体的不同。现阶段我国档案立法文本中对我国 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档案利用行为仅用“可以利用”来 界定则远远不够,法律文本理应明确赋予他们档案利用权利 主体的地位,而“可以利用”的表述仅适合于对外国公民或 组织档案利用行为的概括。
2、档案利用权利客体范围上的限制
从我国法律制度关于档案开放利用客体对象范围的界
定看,它仅限于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档案法》第十九 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是自其形成之日起满 30年向社会开放;《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 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 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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