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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它是指由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它是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是依职权的单方行为。 第三,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 第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往后的反复适用性。 第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依据性。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与种类就具体形式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有四种形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与此相适应,形成了四种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立法行为 一、 行政立法的涵义及性质(一)行政立法的涵义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换句话说,它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就有关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行政立法的性质行政立法既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又具有行政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表现在:(1)行政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法规、规章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2)行政立法必须奠定行政立法程序。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表现在:第一,就行政立法行为的主体来看,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的行为。第二,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因此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第三,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的行为。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行政立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一)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职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它有如下特点:(1)职权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或有关组织法规定所享有的固有职权。(2)职权立法一般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能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授权立法有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之分。一般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 特别授权立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将本应由自己行使的某一方面的立法权交由行政机关去行使,行政机关根据这种特别授权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二)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是指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它包括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地方行政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某些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 (三)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执行性立法是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而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活动。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特别授权、或地方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就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创制法律法规尚未确立的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 三、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一)行政立法主体行政立法的主体即有权进行行政立法的行政机关,具体讲是指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享有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1、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2、国务院各部委,享有部委规章制定权;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享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享有地方行政规章的制定权。 (二)行政立法权限 行政立法权限即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享有多大范围的行政立法权,或说在哪些方面享有行政立法权。 1、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分工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以法律规定的事项: (1)有关国家领土、国防、外交、国籍等涉及国家主权方面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相互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与刑罚; (5)涉及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的处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划拨等强制措施; (6)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规范; (7)诉讼如执行制度、律师、公证、仲裁制度; (8)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制度、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确认和转让制度; (9)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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