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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第一节 行政主体一、行政主体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该项权力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行政主体应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 第二、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行政主体必须能够独立承受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类型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 (一)行政主体的类型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主体作不同的分类。1、依行政职权的来源及产生方式,有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 2、依行政主体实施职权的范围,有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 3、本行政主体与派出行政主体。当一个行政主体与另一个行政主体之间具有派出关系时,前一个行政主体谓之本行政主体,后一个行政主体谓之派出行政主体。 (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 在我国,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企业单位。 (2)事业单位。 (3)社会组织、社会团体。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关于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第一,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第二,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行使所授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被授权组织在执行其本身的非行政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也即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3、关于受委托的组织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它们不是行政主体。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当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时,其被告应是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受委托的组织。 三、行政主体的资格 (一)行政主体资格的内容行政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享有行政职权,即作为行政权的享有者;2、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即行政管理活动的实施者;3、承担因实施管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政责任的承担者。 (二)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转移和丧失1、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一,其成立已获得有关机关批准;第二,已由组织法或其他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职责和权限;第三,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工作人员;第四,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第五,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条件;第六,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关于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依授权机关的授权行为而发生,授权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第一,授权人必须具有所授职权;第二,授权人授出的职权应当小于或者等于自己享有的职权。 2、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形:(1)行政主体分解。 (2)行政主体合并。 行政主体合并或分解后,其行政主体的资格由合并或者分解后的新的主体承接。3、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有两种情形:第一,行政主体被解散;第二,授权机关收回所授之职权或者授权期限届满。 (三)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行政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和参与诉讼活动的个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个人而不是组织;2、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的;3、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行政主体进行活动;4、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其行为效果归属于行政主体而非法定代表人。 四、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涵义和特征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组织和管理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第二,行政机关是执掌和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它有别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第三,行政机关是具有执行性质的机关,在我国,它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种类1、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4、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公务员 一、公务员的涵义 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产生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在编人员。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国“公务员”从名称到内涵都有了统一规定。我国公务员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公务员及其职务关系 (一)行政职务 行政职务是国家职务的一种,是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和社会管理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公职。它一般由四个要素构成:职位、职务、职权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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