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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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 2014〕61 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 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4 年 6 月 30 日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 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 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 井 ) 为 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 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 ( 井 ) ,对应 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 t/a (吨/年)为计量单位。 — 3 —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 (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 (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 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 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 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 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 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 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 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 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 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 4 —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 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 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 抽采、地面等系统 ( 环节 ) 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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