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申请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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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 ,1949 年 4 月 18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济宁市高新 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 115 号。 申请事项:请求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 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2013 )岩法 委赔字第 1 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 指令下级法院重新 审查并依法在两个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事实 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 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 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 363618 元,经法院一审、 二审判决, 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 363618 元 给原告罗沂太, 并支付自 2007 年 2 月 3 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 利率 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0 月 29 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 猪业的最高暴利期, 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 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 猪(指定其自行保管) ,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用 金钱履行判决义务, 则依法拍卖、 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 6 个月内执行结案。 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 法规, 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 13 个月以后在执行他案 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 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 35100 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 1 个月后违法裁定为 79396 元, 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 2009 年 11 月 2 日止损失 达 53 万余元。 申请人根据 2010 年 12 月 1 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 的违法赔偿原则, 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 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 以求获取相应赔偿。 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 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责任, 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 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与之前已确认可 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用这些假证于 2010 年 7 月 27 日以(2010 )岩确字第 1 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 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 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 ), 不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2010 )以闽确 申字第 4 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 申 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 相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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