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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燦煐編寫(未經同意,請勿轉載)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簡要版)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8714C號令頒 性平法校園性侵害之定義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平法校園性騷擾之定義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六條(人際互動原則)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七條 (師生關係)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第八條(同儕關係) 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九條 (適用範圍) 1/2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 2/2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十二條(申請調查及檢舉之方式)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十三條(受理及調查處理之單位) 1/3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2/3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第十三條(受理及調查處理之單位) 3/3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十五條(調查小組之組成) 1/3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2/3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十五條(調查小組之組成) 3/3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調查專業素養) 1/4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 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 才庫者。 第十六條(調查專業素養) 2/4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 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十六條(調查專業素養) 3/4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其他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之課程。 第十六條(調查專業素養) 4/4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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