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任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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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1423231201807280056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时年龄在零周岁与七十五周岁间(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可为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等轨道交通)、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或驾乘(驾驶或乘坐)非运营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汽车等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可以享有前述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具体交通工具类型及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被保险人猝死; (十一)医疗事故; (十二)非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 第八条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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