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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最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只批准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这2000万元到手后,陈向群果然兑现了诺言,她以越秀支行的名义向五矿公司出具了《关于免除五矿国际贷运广东公司担保责任的函》,私自撤销五矿公司的担保责任,而该笔贷款由被告人李龙生控制使用,其中1500万元用于填补龙云宝公司1500万承汇兑票(即第三单所涉款项)的保证金。 汇票一“变”仨 骗贷险得手 案例(四) 薛某(41岁,徐州人)于2010年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在徐州市睢宁县成立“徐州某电器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19日,薛某指使本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在逃)伪造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徐州某电器公司”和“徐州某网架公司”,徐州某网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也是薛某等人私刻的。 根据薛某等人预谋,在这份买卖合同内容中,要出现这样三个“交易额”,即“400万”和两个“1万”。拿着这份子虚乌有的“合同”,薛某等人到徐州农行某支行开出三张与合同内容相对应的、收款人均为某网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尾号“302774”的出票金额为400万元,“302775”、“302776”两张汇票出票金额均为1万元。承兑期限均为半年,即至2012年2月19日 此间,薛某将真汇票转让套现,两张变造的汇票则作为作案“道具”。 当日,薛某将尾号“302774”汇票的复印件和两张1万元汇票的原件交给山东烟台人张某(在逃)。由张某飞往广州联系犯罪分子,以4万元高价,通过高科技手段将“302775”、“302776”两张汇票均“克隆”为尾号为“302774”的汇票。于是,这三张汇票成了票号相同、出票金额均为400万元的“一真两假”的“三胞胎”。 8月23日,薛某通过马某、朱某(在逃)将其中一张变造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某钢材公司,再由马某、朱某持这张变造后的汇票,以这家钢材公司名义,到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申请质押贷款360万元。 这家支行的信贷员经过认真审查、上网查询,均未发现汇票异常,贷款手续顺利办理。 就在发放贷款前一天,该行的总账会计到徐州办事,顺便将汇票拿至出票银行徐州农行某支行核对,才偶然发现该汇票系变造。2011年9月1日,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报案。后警方在薛某办公室另发现一张出票金额为4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属变造。 2011年12月7日,睢宁县检察院以涉嫌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将犯罪嫌疑人薛某批准逮捕。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启示 这起新型金融犯罪案件属跨地区作案,犯罪分子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高、涉案金额巨大。被“克隆”的承兑汇票无论是银行工作人员肉眼观察还是通过银行系统的网上查询,均难辨真伪。如果不是拿到原出票行当面核对,根本无法发现其中的问题,极易给金融机构或最后持票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严重。 值得警惕的是,这种通过高科技手段变造的承兑汇票不但专业人士难辨真伪,网上查询竟然也“一路绿灯”。有关方面对于这种新型犯罪手法应给予高度警惕并严加防范。 案例(五) 在银行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不能仅凭实际借款用途的改变加大银行的监管责任,推定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从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2008年9月,借款人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向B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6.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人C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B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B银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且在A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将该资金进行了划转。但是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C公司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B银行将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担保人C公司认为,该笔贷款实际用途是A公司的下属企业D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借款用途已经改变,对于借款用途的改变B银行与A公司是明知的,B银行与A公司恶意串通才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断,从而加大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其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6月24日,B银行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提交材料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免引起较坏的社会效应,影响银行信誉。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B银行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该是真实签署的,几方当事人应均没有异议,法院亦应该认可;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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