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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的公平?逾矩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反思
关于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理论界围绕《破产法》第18条展开的论述俯拾即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管理人解除权限制的探究也已屡见不鲜。笔者谨就实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拆去“法言法语”的围墙,尝试用“不那么像论文”的方式,开放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讨论。
本文将从一则破产企业厂房租赁合同解除权纠纷展开,先根据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对案件中管理人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最大化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公平实现社会利益的立法价值,做一分析。而后,笔者将就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边界问题,结合案件情况,探讨我国现行法律下如何限制此项权利,并参照外国法律实践,提出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应然性限制。
关键词:管理人选择权;合同解除;待履行合同;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债务人往往会有一些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这些合同,学理上有很多名字。有人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图)》第26条的说法,称之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见 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学家》2009年第
见 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学家》2009年第6期;李永军:《论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06期。
见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见 王欣新、余燕萍:《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3597,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4月10日;兰晓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如何解决这些合同?《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出处。
准确地说,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出自学理上称之为“选择权”的东西:这些合同,由破产管理人执掌“生杀大权”——或通知解除,或通知继续履行。这些合同的去留,直接影响到破产债务人资产价值与 “重生”的可能,因而与三方利益攸戚相关:破产债务人,合同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就成了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制度的核心。
引发本文讨论的,是这样一起案件:
2012年6月6日,A公司(出租人)与B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月支付租金。2012年9月18日,双方就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来支付租金的期限修改为3个月结算一次。2012年12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报告书,以公司连年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涨租,并要求B公司预付两年租金。2012年12月6日,A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2年12月
依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该厂房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被有效解除,B公司预先支付的两年租金自然而然“沦为”普通破产债权。由此引发两个问题:其一,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有边界?若有,那我国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否超越了它应有的边界?其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是否实现了它平衡三方利益的使命?
笔者拟从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入手,探寻该项权利的边界,结合A公司和B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上述两个问题做一解答。
一、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
人类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我们只是利用规范来实现某种目的,而这些目的来源于我们所追求的价值。 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
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最大化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与合同法解除权的比较
既然同属合同解除权,我们免不了将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下的解除权相比较。合同法下的合同解除权由两部分构成:《合同法》第93条 《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第94
《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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