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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TOC \o 1-3 \h \z \u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4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
第四章 耕地保护 7
第五章 建设用地 10
第六章 监督检查 1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5
第八章 附则 16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6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7
第一章 总 则 17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17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18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19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20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2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1
第八章 附 则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2
房屋登记办法 37
第一章 总 则 38
第二章 一般规定 38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1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41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42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45
第四节 预告登记 45
第五节 其他登记 46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48
第六章 附 则 48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49
[编辑本段] 49
第一章 总 则 49
[编辑本段] 50
第二章 一般规定 50
[编辑本段] 52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52
[编辑本段] 55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55
[编辑本段] 56
第五章 预告登记 56
[编辑本段] 57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57
[编辑本段] 5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58
[编辑本段] 59
第八章 附 则 5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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