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pdfVIP

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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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事信托 信托法 信托业法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信托制度的利用已经从民事领域进入了商事领域。由 于内部制度上的特性,信托在商事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信托法也在与公司法 的良性互动中得以发展。在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信托法体系来调整 现实生活中的商事信托。 比较法学者认为,11世纪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 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1]但现在这种差异却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制 度的引进而逐渐消失。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特性,如简单易行的设立条件、灵活 弹性的制度安排、独特的税收优惠、法律保障的财产分割与风险隔离,正是大 陆法传统的制度缺失。按英美法传统,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一般而 言,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这是一种最主要的信托形式。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我国信托 法将信托分为三大类,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2]其中,民事信 托与营业信托均为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相对。这里所谓的营业信托即商事信 托,我国信托法将营业性的商事信托专门规定,突破了传统信托法的立法模 式,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商事信托之重视。但对于什么是商事信托,商事信托的 功能如何实现,法律如何进行规整,人们的认识依然比较模糊,有鉴于此,本 文将对这些问题予以专门讨论。 一、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分野 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这两个概念的对应使用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在英美 法中,由于没有和大陆法系相对应的严格概念体系,尚不存在“民事信托” (civil trust)这样的术语。在英美信托法下与之相类似的有无偿信托 (gratuitous trust)、个人信托(personal trust)、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和家庭信托(family trust)等概念,但是这些概念均有其不同的侧 重,与民事信托并非完全一致。 至于商事信托,英美法中有两个类似的概念:business trust和 commercial trust,与本文所谈的商事信托相对应的是commercial trust,而 非business trust。[3]在美国,“business trust”的含义非常有限,它是 一种组织形式,特指以信托形式组织起来的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基于当事人之 间的信托契约而成立,以区别于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企业组织。 [4]Commercial trust是一个上位概念,是一个由多种具体信托形式构成的类 名;而business trust是其下位的一种组织体,是属名。美国business trust的典型代表是20世纪40年代的马萨诸塞信托(M.B.T)。[5]而 commercial trust的内涵则宽得多,包涵年金信托、共同基金、地产投资信 托、油气特许开采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6] 英美法系信托法学界认为,商事信托与传统的无偿信托或个人信托的区 别在于信托的基础究竟是财产的无偿转让(gratuitous transfer)还是有偿转 让(bargained transfer)。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财产的无偿 赠与,该信托为个人信托;若设立该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商事交易,则为商 事信托。[7]但是,在英美法系,对于个人信托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而关于商 事信托的论著则寥寥无几。其中原因,首先是因为英美法传统上将信托视为一 种赠与,由此造成了商事信托在法律上的定位暧昧,对于各种商事信托往往是 通过专项立法和判例法进行规制,而不是直接使用传统信托法上的规则,如对 企业年金信托的专项立法英国有1993年的《养老金法》、美国则有1974年的 《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其次是因为商事信托是近年才出现的,相 关案例需要时间的积累,学者研究的步伐跟不上新的商事信托类型涌现的速 度;英美学者往往也不采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将各种商事信托综合研究, 而往往只研究某一类型的商事信托,如年金信托或者资产证券化等;同时,这 些新型信托往往由金融律师或者券商推动产生,而传统的信托法律师对之尚属 陌生;[8]最后,传统信托法的很多原则与商法的规则是不相容的,尤其是衡平 法的救济会给商事行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9] 从信托法的起源和发展来看,从11世纪起民事信托就是传统的信托类 型,而商事信托则在现代工商社会中大放异彩。对于移植其的国家而言,真正 的兴趣似乎在于商事信托。对于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分界线,目前主要有目 的说、行为说和受托人身份说三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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