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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受案范围 第一节 受案范围概述 受案范围,又称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在以往教材中常常使用“主管”进行表达。 受案范围既不能随意缩小,也不能随意扩大,前者保障不力,后者权威下降。 意义 一、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实现 二、有助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三、有助于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发展 四、有助于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 第二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 确定主管范围的标准: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 主体标准:平等主体。 内容标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在我国立法中,受案范围的规定: 由民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由婚姻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由经济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由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其它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等。 对非讼案件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的质疑:此类纠纷应属于公法上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内容,应从民事案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划出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中去。 二、问题与评析 1、无限扩大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2、完全以制定法为依据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完全从法院的角度和立场出发,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绝对化,滥用司法解释权,对法院受案范围予以任意克减,严重侵犯当事人诉权 由于主管范围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中国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十分奇特的法现象,称之为“暂缓受理”或“暂不立案,但依法保留诉权”。如湖南某中级人民法院就曾针对株洲环洲城1705个摊位租赁户的起诉作出了如下通知,该通知称:“你们起诉湖南环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纠纷,要求退还摊位押金及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诉状已经收到,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暂不立案,但依法保留诉权。” 第三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一)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二)法院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1、案件性原则: (1)明确、具体。 (2)真实的和实质性的。 2、国家行为例外原则。 (三)司法干预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对于与单位发生纠纷时案件的管辖: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但也要注意不要干涉单位、团体的自主决定权。 遵守的原则: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原则。 案例:与单位发生纠纷。 案例:原告李某系江苏省盐城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她参加高考时,第一志愿报考了北京外交学院,考试分数已经超过了基本录取线,但因外语口试不理想而未被录取(后被山东大学录取),李某以外交学院侵权为由诉上法庭,同时要求其改变录取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此案件法院可否受理? 案例:某单位员工吕某未调资,找到单位人事部门询问缘由。相关负责人告知,由于其旷工次数较多,出于奖勤罚懒的目的,故不予调资。吕某申辩说,由于单位没有很好解决住房问题,自己旷工是由于寻找住房,花费了时间。但单位不予理睬。吕某认为工资问题是关于劳动合同的纠纷,故提起诉讼。法院可否受理? (四)司法政策的调整 例: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立案受理的研究,认真把好立案关,对法无明文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要受理,就是依法受理的,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繁杂,个案处理不慎会引发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等特点,对有些敏感性很强的案件的立案受理要十分慎重,以免造成工作被动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界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应遵循的原则 1.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 2.兼顾公正与效益原则。 3.实定法依据为主,衡平正义观念为辅原则。 (二)界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应遵行的标准 1.诉讼主体地位平等 例1:对平等主体认识的困境。 (1)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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