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的理论建构与制度设计.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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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的理论建构与制度设计 关键词: 商标/商标转让/商誉/营业/品质保证 内容提要: 作为商标这一符号的所指,商誉乃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传统 商标转让规则,无论要求商标连同商誉转让抑或允许其单独转让,其表述本身 就背离了符号学基本原理,在适用过程中最终都转换为,要求商标连同营业转 让或允许其自由转让。不进行这样的转换,上述规则根本就无从适用,更遑论 合理与否。历史地看,商标转让制度经历了从连同转让向自由转让的模式转变。 在当代,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实际适用的都是自由转让模式,这 也正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所持基本立场。在我国,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 考虑,立法者还为商标受让人设定了品质保证义务。表面看来,上述规定系商 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具体体现,实则违背商标制度的运行机理,理当删除。 作为配置商标资源的交易制度,商标转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 用。通过这一交易形式,转让方可以拓展融资渠道,重组营销和营业资源;受 让方则可直接获得满意的商标,回避注册风险,缩短品牌培育周期。在我国现 阶段,由于商标申请案大量积压,审查周期延长,不确定性增大,商标转让愈 加受到企业青睐(注:据统计,我国企业最近两年分别提出商标转让申请 67831件(2008年度)、64517件(2009年度),成功转让注册商标72160件 (2008年度)、66808件(2009年度)。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编制:《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8)》第75页和《中 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9)》第97页,来源:中国商标网http: //sbj.saic.gov.cn/,访问时间:2010年6月28 日。)。而在近代商标制 度建立之初,西方各国对商标转让却设置了重重限制,商标只能连同商誉一起 转让。进入20世纪,大多数国家逐渐放松管制,允许商标脱离商誉单独转让。 由此形成连同转让与自由转让两种立法模式。在国际层面,《保护工业产权巴 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授权各国自主选择商标连同其“营业”或商誉 一起或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 TRIPs协定)则避开商誉概念,允许成员自由决定商标连同“营业”一起或单 独转让。事实上,早期采取连同转让模式的国家,实际关注的也并非商誉而是 营业的连同转让。而如今仍然坚持这一模式的美国,在实践中又并不强求营业 一同转让,而只要求受让人保证商品质量。与此同时,采取自由转让模式的我 国,对受让人亦有品质保证的要求。因此,在施行实际效果上,两种模式并不 存在明显差异。 如所周知,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标识商品出处,商标转让则意味着其所 标识的已非原有出处。这就提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商标何以能够转让?进而, 商标与商誉、商誉与营业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连同转让与自由转让的区别 何在?商标转让规则究竟应当如何设计?品质保证问题在法律上又当如何定性? 凡此种种,都需要理论研究者做出回答。 一、作为符号的商标:商标、商誉与营业的关系商标本身属于一种符号, 正如国外判例所述,“商标保护意味着法律对于符号心理功能的认可”。[1]这 就意味着,对商标来说,符号学原理是第一性的,商标法是第二性的。商标法 固然不能简单照搬、但也绝不可完全背离符号学基本规则。透过符号结构和符 号化理论,我们可以在第一性的意义上厘清商标、商誉与营业之间的相互关系, 进而准确把握连同转让与自由转让模式的要义所在,为建立合理的商标转让制 度提供理论支撑。 (一)商标结构的符号学解读 根据符号学原理,商标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标志,而是由“能指(商标标 志)”、“所指(出处或商誉)”和“对象(特定商品或服务)”组成的三元 符号。例如,对于著名的“柯达”商标,完整的表述应该是柯达公司(所指) 的柯达(能指)相机(对象)商标。诚然,在购物过程中,消费者通过商标识 别商品的出处,其真正关注的却并非出处,而是该出处即特定企业的商誉。 “商标本身(实际上是指商标能指)并不重要,它不过是某种更重要的东西即 商誉(所指)的有形载体。”(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所加。)[2]“商标只是在 保护其所有人商誉的范围内授予了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3]正是在上述意义 上,我们可以说,商标不仅标示着商品出处,而且更重要的,代表了企业的商 誉。这就充分说明,出处和商誉实际上是一体的,它们都构成商标的所指。 进而言之,由于现代企业经营日趋多元化,许多企业都生产和销售多种商 品,并注册和使用了不同的商标。出于细分市场的目的,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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