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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理论.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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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法国不动产征收内涵的演变 —、从“公共用益”到“公共需要”再 到“公共用益” 二、公共用益在法国法的利益体系中的地位三、法国法中判断 公共用益的主要理论四、法国不动产征收实践对公共用益的界定与保障五、结 语在法国,公共用益(1utilite publique){1}被认为是“公共权力对私人领 域干预的产物”,{2}它是连接宪法、民法与行政法的纽带。该概念也是法国不 动产征收所具有的正当性之所在。{3}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的征收行为都 必须是以公共用益(公共利益)之名进行的。基于这种理由,本文拟对法国民 法中的公共用益在法国法律体系的地位进行介绍,并就法国不动产征收中的理 论进行评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法国不动产征收内涵的演变—从“公共用益”到“公共需要”再到“公共 用益” 公共用益在公元前3世纪的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在法律中占据支配地位,后 来,拉丁语的公共用益(utilitas publica)与共同用益(utilitas commun ) 被介绍到希腊。[4]在古罗马,因为用益(utilite)比利益(interet)含义更 为狭窄,更能够起到限制权力滥用的目的,法律采纳的是公共用益而非公共利 益,[5]可以说公共用益沿用之初就具有限制公权力的功能。在希腊,共同用益 与公共用益是有区别的。共同用益是政治权力合法的本质要素, [6]它表达出 一种平衡的思想以及与特定个人的利益相衔接的内容;相反,公共用益则主要 被用作推进国家的干涉主义( etatisme)而出现的。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 以及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加强,“共同用益”一词逐渐被“公共用益”所替代。 基于西塞罗( Ciceron )的工作,也因为受斯多葛学派(stoicien)的影响,该 概念具有了“公共物的使用与收益”的内涵。[7]自公元2世纪以来,公共用益 (utilitas publica)为古代学者如巴比尼恩(Papinien) 、保罗(Paul)与乌 尔边(Ulpien)等学者所沿用。一直到公元438年的《狄奥多西法典》(Code Theodosien)仍然沿用该词。但是,到了公元5世纪,该词很少在查士丁尼 (Justinien)的书中出现。在君士坦丁帝国(Constantin)时期,基督教派提 出了“共同利益”(1, interet commun )概念,由于为官方所确认,又加之基 督教的广泛影响,该概念逐渐为大众所熟知。在5世纪,该概念演变成共同福 利(biencommun) 。[8] 在菲利普(Philippe)国王统治时期,议会为了限制国王随意征收的需 要,在法律中规定非经公共用益或者公共需要不能对不动产进行干涉 (intervenir).[9]基于革命时期人们对所有权保护的诉求以及严格限制对作为 基本权的所有权征收的需要。[10]加之公共用益比公共需要更具有灵活性,[11] 《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采纳的是公共需要而非公共用益。即“私有财 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necessite publique),且在公 平与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学者认为,这里的需 要(necessite)是立法者赋予剥夺所有权所必要的条件,力求使这种剥夺所有 权的方式是无法回避(incontoumable)、不可阻止(ineluctable)[12]与不可避 免的(inevitable) 。[13]从宪法规定不动产的剥夺条件可以看出,立法者尽 量避免国有化的实施,该条也揭示了立法者想最大限度地保护财产抵御公权力 的侵犯的意图。[14] 但即使如此,问题仍然存在:一是宪法委员会是否能够对“公共需要”的 基本内容作出准确界定?二是宪法委员会在没有对立法进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 根据这种界定,从而实现对“公共需要”的内容进行控制? 学者认为,公共需要能够证明此项操作具有合法性。首先,因为占有被征 收的不动产之前对此进行了补偿。其次,在国有化的相关判例中,执行的补偿 能够涵盖全部损失。最后,行为人如果不服征收的内容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 诉,也可以向法院就补偿的判决上诉。[15]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1月16日的 判例中也认为,公正补偿是对国有化征收进行控制的一个很好的因素,因为补 偿是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该公共工程对整个国家都是重要的。[16]但这遭到 了学者们的反对。因为公正补偿已经是《权利宣言》的第17条的内容,怎么又 能够对“公共需要”进行控制呢? 为了限制对“公共需要”作出错误的评价,宪法委员会试图就“需要”作 出固定的参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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