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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格物 实体法 程序法 制度建构
内容提要: “人格物”是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对人格物法律制度
的研究必须上升到一般法律规则层面才会对民事立法及司法有所助益,人格物
法律制度也才因此具有真正的研究价值。就实体法而言,有关人格物的管理与
处分、共有人格物、人格物的继承、离婚纠纷中人格物的分割、人格物的征收
征用以及人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重要问题系人格物实体法律规则构建中必
须予以规范的重要内容。就程序法而言,人格物诉讼主体的确定规则、人格物
诉讼中的举证与抗辩规则以及涉及人格物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规则都是应当予以
规范并加以发展的重要内容。
“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包含了人的感情的物,
是人格延伸的物质体现。[1]虽说“物具有灵性”的观点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也不
再具有实际意义,但它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要善待人之外的物,比如埋葬死者的
墓地就不得随意侵犯。[2]由于民法重视物自身的经济价值,忽视了人对物所具
有的感情、认可等精神利益,从而多多少少地有悖于民法是以人为中心的市民
社会之法这种性质。[3]由于制度设计缺陷,导致那些类似“市场价值很小但对
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幸福却有重大意义”[4]的物之权利人在侵权之际无法得
以完整的救济。于是必须透过“物之形式”在法律上为“人格物”找到一条保
护其特殊人格利益的新路径。为顺应人格权优先保护的司法需求,也是基于现
实主义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最大的一个创新点就
在于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赋予了物
之所有人透过人格物之“形”寻求精神救济、维护人格利益之“实”。[5]但法
律本身固有的保守性、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给
司法实践带来不少的困惑,无法满足人格物救济的司法需要,亟需对人格物的
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从一般性规则的层面上进行建构,方可适应实践
中对人格物立法完善和司法指导的合理需求。
一、人格物实体法规则
(一)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规则
一般来说,以《物权法》及根据人格物的特殊确权规则上确定了人格物
的归属之后,其管理权和处分权自然由所有人行使,这是符合物权法的一般规
则的。但与普通物权所不同的是,人格物的这种管理和处分与普通物权是存在
较大差别的。因为人格物依附着人格利益甚至体现的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
求,尽管所有权人有权管理和处分,但这种权利使本身必须顾及到人格的尊重、
善良风俗的维护,而不能仅仅以物来看待它,必须在管理和处分过程中充分第
关注其特殊性。详言之:
第一,若人格物只与个人有关,不涉及家庭、家族人格利益的,则人格
物之权利人处分人格物可以在不损害一般人格利益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
下进行。比如说,对作为夫妻定情物的戒指来讲,丈夫或者妻子因为迫于生活
的窘迫而出售该戒指以换取生活费用,这是没有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将自己身
体上的器官出售以换取相应经济对价的人来讲,也许迫于某种无赖,也许是为
一时的经济利益所趋,但这样的规则是违背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准则的,当然也
与当下关于器官移植的伦理学和社会学理念不相容的;而对那些捐赠精子,出
售人体基因时作为不恰当用途的行为,显然也违背了人类伦理和道德规则,虽
然表面上是自愿、自主的或者基于某种特定感情、利益,是对人格物的一种管
理和处分,但却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第二,若人格物与家庭、家族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涉及到所有
权人本身,还涉及到家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家庭家族利益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权人直接等同于人格物之全部权利人,大抵有如
下情形:(1)人格物属于家庭、家族共有,则不论人格物之经济利益或者人格
利益的行使都必须以家庭和家族为单位,不能以个别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而损害
其他家庭、家族成员的人格和经济利益;(2)人格物属于家庭或者价值中的某
人所有或者保管,但因寄托着家庭或者家族之精神利益,则所有人或者保管人
为管理处分行为时必须顾及家庭、家族之精神利益,如某传家宝由该家族中的
某个家庭保管,则其不能擅自将该传家宝变卖,否则即构成对家族其他成员在
传家宝上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会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三,若人格物与社会组织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法
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财产的处分规则,否则社会组织中某成员的违规处分行为可
能会构成对社会组织人格利益的侵害。如对某个村庄的标志性建筑,某个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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