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官司动摇不了现行证据规则(略论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犯罪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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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官司:动摇不了现行证据规则(略论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犯罪的处理) 2006年10月18日 星期三 01:36 借条官司:动摇不了现行证据规则 ? 事件回放: 尤之文是江苏省常州市瑞威实业公司原经理。1999年11月,在和吴某、柴某洽谈生意过程中,尤之文提出要对方给自己好处费30万元。吴某、柴某表示目前拿不出现金,尤提出可以写张借条给他。柴某即按照尤的要求,写了一张“今借到尤之文先生叁拾万元,半年后归还”的“借条”交给尤。2000年12月,尤之文竟凭该“借条”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柴某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于2001年7月判决柴某偿还尤之文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柴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常州市戚墅堰区检察院反贪局从30万元的“借条”入手,查明了尤之文虚构借贷事实、向柴某索贿的犯罪事实。2003年2月,常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尤之文有期徒刑九年(3月28日《检察日报》一版)。 5月21日,本网以“借条官司,举证规则成全了索贿人?”为题,对此进行了深度报道,并就此开展了“反思借条官司”讨论,一个多月来,收到读者大量来信,囿于篇幅未能一一发表。今天将本网组织的专家观点集中推出,作为本次讨论的结束。 核心观点 ■尤案的解决原本并不复杂。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正确选择揭露犯罪的手段,不向检察机关告发,不利用刑事程序加以解决,却要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才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也就如同明明有桥,却非要涉水过河一样。 ■尤案的问题不能归罪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不能因为尤案的问题,而试图使法院重新具有纠问的职能。 ■实践中法院采信假证据,说明我们在判断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我们需要检讨证据判断、审查、认定的方法问题。 ■法官应当根据良知、经验和规则来判断证据和证明程度,而不是一味教条地适用证据规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加以运用。 ■我国的诉讼法没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衔接的规定,应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 ■议题一:恶意诉讼人该不该胜诉 主持人:您认为在“借条”官司中,恶意诉讼人的胜诉,是否正常?王亚平: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说,真假借条的认定,应该是把借条置于诉讼过程中,用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标准来判断。作为法官来说,如果证据能够表明恶意诉讼的存在,恶意诉讼人的胜诉肯定是不正常的。但是如果诉讼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是恶意诉讼,被告又无法证明恶意诉讼行为的存在,则原告是有胜诉可能性的。 张卫平:法院的审判过程就是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裁判。假借条实质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假证据,而法院没有能够正确判断该证据的事实性,并以该假证据为根据作出了判决,这当然是不正常的。在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应当坚持证据的真实性。实践中发生法院采信假证据的现实,说明我们在判断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我们需要检讨证据判断、审查、认定的方法问题。因为没有亲历尤之文“假借条”案的诉讼,自然无法全面、细致地了解法院在此案审理中对证据的调查情况,但从报道提供的情况来看,关于原告的陈述和借条的真实性是存有许多疑问的。例如:尤之文既然主张柴某向其借了钱,那么,这笔钱是什么时候从银行取出的呢?柴某陈述了“借条”的来源和经过,并有吴某和尤之文公司的会计陆某出庭作证,那么对方有什么证据能否定这些证人的证言呢?对上述疑问,法院有自己的解释,但法院的解释有的并不是从常理出发,而是从特殊情形来考虑的,这种思考本身存在着偏差,存在着一个预设——尤某的陈述是真实的。例如,“尤之文虽然向柴某借过钱,但并不说明没有能力借钱给别人”。但一般情形或经验法则告诉我们,在一段时间里既然向某人借钱,那么一般情况下就不大可能借钱给该人;相互借钱是可能发生的,但在较短的一段时间里发生这种情况是一般情形吗?证明的基本原理是对于特殊情形必须要加以证明。再如,尤可能会说,其父的25万元不是当时从银行取出的,而是早就取出放在家里,或家里有放置几十万元的习惯。这种说法符合一般情形吗?一般情形是巨额金钱总是需要时从银行取出。上述疑问并非意味着一定能够推翻尤某的主张,但至少可以循着这些疑问进一步查证证据的真实性。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是从一般情形考虑,总要从特殊情形来考虑,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解脱,这显然是不正常的。关键还在于,被告已经指明借条是索贿形成的,这就要求法院在查证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索贿绝非完全没有背景和前提。另外,在本案的诉讼中涉及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问题,也就涉及了当事人的人格和人品问题,在国外,这些都是可以通过证人来加以证明的。而在实践中,我们基于对人的不信任,而将证人证言完全加以排斥无疑是错误的。 ■议题二:审判的终极追求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 主持人:如果作一比较,你认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哪一个是审判应追求的最高价值? 张耀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始终是对立统一的,最终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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