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释宪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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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就無法通過檢驗。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 比例原則(II)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理由書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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