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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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1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 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二編 消防設計 第4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 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 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__ 二 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左列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 口。 三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 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 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 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 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 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 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__ 第5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第6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7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 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 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 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8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 滅火器、消防砂。 二 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 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 自動撒水設備。 五 水霧滅火設備。 六 泡沫滅火設備。 七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 乾粉滅火設備。 第9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左: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 手動報警設備。 三 緊急廣播設備。 四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10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左: 一 標示設備:出口標示、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 避難器具:指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 緊急器明設備 第11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左: 一 連結送水管。 二 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 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 四 緊急電源插座。 五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12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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