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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
(四川地区)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六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各约定未经特别说明的,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领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五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七条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四)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第二部分 商品车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商品车”是指在汽车经销商营业处所之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未办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待售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存放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的商品车的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以及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固定的试车路线上驾驶保险车辆的试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所驾驶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
(三)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或固定的试车路线以外的区域使用保险车辆。
第十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六条 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商品车账面余额确定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商品车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所有商品车的账面余额。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七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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