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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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 1、标的范围明确。转让对象时目标公司的纯股权还是股权和资产。 2、标的权属清晰。对于股权,根据目标公司的验资报告、转让前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工商信息审查有无瑕疵出资、分期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3、价款支付、解付条件。①总价构成中是否包含对原债务的承担;②第三方共管账户的必要性及可操作性;③股权转让税款(20%)是否先行支付;④是否需要阶段性支付(主要包括协议签订后、提交变更登记材料、核准变更、交付证照印章等)。 4、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和范围。 5、违约责任。如受让方未依约支付价款(应区分未支付、未足额支付)时,转让方一权多卖行为的合规性;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标准;其他损失(商谈费、预期利益如多次处分中的差价)。 6、管辖(衡量仲裁、诉讼成本)、法律适用(如涉外资)、送达(应有可选余地)、生效要件,核实签章、身份及委托书。 7、股权转让涉及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的,必须在签订协议时具备或作为协议生效要件。 未有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1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2期出版)   裁判摘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仰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05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 (包括进口代理费)。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 18 907 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 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恒通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年10月19日、 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被告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恒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 532175.94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建材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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