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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
(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 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
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一)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
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
(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
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
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
(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
(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
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
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
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二)本法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三)本法所说的“电影作品”,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而表现
的,并且固定于某物品上的作品。
(四)本法所说的“摄影作品”,包括用类似摄影的方法而表现的作品。
(五)本法所说的“公众”,包括某些特定的多数人群。
(六)本法所说的“法人”,包括没有法人资格而有关于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的社团或财团。
(七)本法所说的“上演”,“演奏”、或 “口述”,包括通过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加以录音、
录像而使其再现(相当于广播、有线广播或放映者除外);在“演出”、“演奏”、“口述”或者“上
映”中还包括将作品的上演、演奏、口述或者放映利用电气通讯设备加以传达者(相当于广播或
有线广播者除外)。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第一节 作品
〔作品举例〕
第十条 本法所说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
(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
(2)音乐作品;
(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
(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
(5)建筑作品;
(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
(7)电影作品;
(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
第十一条 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影响原作品的作者权利。
〔编写作品〕
第十二条
(一)编写作品在选择素材或者结构上具有创作性者,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编写作品组成部分的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第十三条 相当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不能根据本章规定成为权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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