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范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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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评 析(范文) 一、案情简介:原告诉称:2003年8月21日,原告于淑环到Q医院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手术摘除,同月24日在被告A医院实施实施左眼脂肪瘤摘除术。2003年9月10日出院,术后仍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至A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同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原告于淑环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后至Q医院大学附属H医院就诊,被告之其左眼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因此,A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之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后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A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赔偿内容为:医疗费3888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7857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住宿费7541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诉称:A医院在术前已经将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等向原告交代清楚,原告目前睁眼困难确实是由手术引起的,但是答辩人在手术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此种情况属于正常的并发症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D市Z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XX区医学会鉴定结论:A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病员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未申请复议,直接诉诸于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或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从本案的鉴定结论看,不能证明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 ,故医院的行为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只能把本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看,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 ?如果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是没有过错,是否违反医疗合同或违反法定义务?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 四、本案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案情、案由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我们对本案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一下分析。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但同时,由于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此节事实由被告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某的谈话笔录佐证。也就是说:1、医院在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背了医院的法定义务; 2、病人失去了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知情权。基于这两点我们可以断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五、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虽然医疗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A医院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1条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六、关于有损害后果及医疗单位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委托D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九级伤残。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医院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七、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首先,只有经过模拟诉讼操作过程,才能更准确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另一种是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害,故引发了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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