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_合同协议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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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电动自行车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保险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被保险人为行驶证上载明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年满16周岁。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三)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四)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五)保险车辆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七)驾驶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八)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使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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