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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几点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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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几点建议 内容提要 法院 “执行难”是社会各方面矛盾的综合反映,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项很复杂的社会性工作,仅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不足以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借助国家和全社会的综合力量,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寻求全社会联动多元化的破解方法,才能达到标本兼治之效。 关键词:执行难  社会联动  信用机制  法制构建 201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中纪委、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19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积极推动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 政府支持、政法委协调、社会各界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着力破解“执行难”。《意见》的出台,使以构建执行联动机制作为破解“执行难”之路径的努力拉开了序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意义在于将消极、被动、单一的协助执行机制转变为积极、主动、多元的执行联动机制;将法院单打独斗的执行模式转变为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模式;将单纯依靠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转变为强制执行与联动威慑并举的工作模式。但《意见》并未上升到国家核心决策层面,其强制力与约束力明显不足,其性质仅仅是最高法院与地位同级的部委办局之间的一种规范性约定。在执行联动机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剃头挑子一头热的情况,“联而不动”成为常态。 一、执行联动机制“联而不动”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对于执行联动制度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制度的建立往往以文件形式界定,缺乏稳定性。 (二)联席会议的设立形同虚设。 有的地方党委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对执行工作的重大改革方案和重大执行活动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进行研究和协调处理,但是联席会议任意缺席情况较多。 (三)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缺乏协助执行的意识和积极性。 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这些部门往往会考虑到部门或自身利益,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工作,消极对待甚至拒绝配合,相关制裁措施不够。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对拒不协助的行为处罚加重,但法院在作出处罚时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力度不够。 二、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意义 (一)拓宽了执行信息来源,执行效率提高。 实施联动机制,法院可以及时获取好多原来没有掌握或者掌握不到的信息,从而使法院有针对性的采取执行措施。特别是改变传统的查询方式,由“个案点时查”变“多案阶段查”即动态监控查,使被执行人的信息得以全面挖掘,减少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执行效率。 (二)显现社会威慑力,提高自动履行率。 法院现在在执行工作中通过公开被执行人信息,发出限制消费令的形式,试图对被执行人产生一种社会威慑力,但由于这些方式方法都是由法院一家行动,很难对被执行人进行必要限制,因此收效甚微。如果联动机制得以运行,产生的社会威慑作用更加明显,被执行人信息一旦进入联动机制,其各种民事活动,如公司注册、房地产抵押与买卖、车辆登记与过户、银行贷款等方面受到必要限制。 (三)执行工作更加透明,执行行为更加规范。 执行案件进入联动机制之后,案件和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就在第一时间通报到各联动部门。案件何时立案,执行法官如何运用法律手段、采取何种法律措施以及款物何时过付等,都置于公众视线之内,接受联动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降低了对抗性,减少了暴力抗法。 实施联动机制后,在执行中,执行人员通过联动单位对被执行人进行各种民事限制,避免了与被执行人的正面接触,使执行工作由过去单纯的法院执行变为现在的社会威慑行为,从而降低了双方之间的对抗,减少了过激行为甚至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五)多方共赢,意义深远。 执行工作社会联动,不仅促进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而且在联动部门之间实现了信息互动、资源共享和共同受益。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发布,可以避免生产流通企业的经营交易风险。联动机制的作用已不仅仅局限于法院执行工作的范畴,它的社会意义已远远超出了攻克“执行难”本身。联动机制也为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和诚信体系提供了信息基础,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了和谐社会、诚信社会建设。 三、对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整合社会各种力量,建立执行协作制度。 1、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联动 加强法院与纪检监察机关的情况沟通,明确查处重点,建立通报制度,将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是否履行法律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作为提拔任用的考察依据,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同时,加强与人大、政协等机关的联系,切实解决个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甚至为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等问题。 2、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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