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几个存在问题初步设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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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几个存在问题的初步设想 蔡佩玉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广东 广州 510515) [摘要]:辩护制度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律师辩护制度存在几个方面的缺陷,使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碰到了种种困难,本文拟就这些问题提出几个方面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辩护制度 存在的缺陷 初步的设想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刑事辩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已辩护外,最主要体现为律师辨护。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旧的律师辩护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进一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几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权。 现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地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以前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并规定受委托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还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此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介入刑事诉讼,但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不能行使辩护权。这大大地制约了律师的诉讼权利,由于律师没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的案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能够发挥的作用往往相当有限。 2、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于保障。主要体现在: 第一,会见难。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明确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时还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在时间上作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即难以真正执行,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一律都需要经过批准,甚至侦查机关还常对国家机密作随意性解释,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借口,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限定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如有些地方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能超过两次,有的甚至规定只能会见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或半小时。三是限定谈话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已不是“可以”派员在场,而是“一律”派人在场,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并随意打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内容,不允许谈及案情。 第二,调查取证难。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述规定表面看来好像已经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实际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即受到严重的限制: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其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虽然在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是证人如果不同意作证,律师实际上就收集不到证据。尤其对被害人方面提供的证人,不仅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不仅给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了多重障碍,也给被调查人拒绝律师的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阅卷难。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因为只有了解案件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较修改前相比,不仅没有扩大,而且有所缩小。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的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查阅的范围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供给法院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证人名单往往只有证人的姓名而没有证人证言,主要证据的范围也往往由检察机关作随意性的认定,检察机关出于对控诉的需要,对主要证据一般只提供对它有利的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不包括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这就使相当多的证据材料,如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律师在开庭前都无法查阅。因此,律师无法详细了解到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和案情,难以进行充分的辩护。 第四,质证难。对证人和鉴定人员进行质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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