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霞、王春治、王玉梅等诉陈金宝、陈礼志、陈礼峰等继承析产纠纷上诉案浅析与未来.docVIP

陈雪霞、王春治、王玉梅等诉陈金宝、陈礼志、陈礼峰等继承析产纠纷上诉案浅析与未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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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宪法 指导 陈雪霞、王春治、王玉梅等诉陈金宝、陈礼志、陈礼峰等继承析产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陈雪霞、陈礼志、陈礼峰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春治、王玉梅、王春桔系原告陈雪霞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告陈金宝、陈礼志、陈礼峰、陈金缘、陈金珍系陈诗衔(曾用名陈诗淦)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鄞秀恋系陈诗衔之母。   一九九六年陈诗衔与原告陈雪霞经被告陈雪霞的前夫的父亲王荣才介绍相识,后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王荣才去世前同居生活。一九九○年九月,陈诗衔向东海镇法石村长春村民王忠源购买地皮,并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建一座两层楼房(占地196.76平方米,建筑面积313.28平方米,现由被告陈礼志、陈礼峰、陈金宝、鄞秀恋居住),还在该楼房的大门两侧刻上“诗词玉韵歌白雪,淦水环流映彩霞”的对联。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陈诗衔与原告陈雪霞登记结婚,婚后先后添置了STARKING牌VCP-K10型VCD机一台、STARKING牌VCP-K10B型VCD机一台、JXT牌MC-911型均衡器一台、声王牌K-9000G型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14吋黑白电视机一台、厦华牌XT-3751型彩电一台,SHARP牌21吋彩电一台、阪神牌电冰柜一台、NATTONAL牌分体空调一台、公用电话(公话牌C02991)一部等物品(以上电器现存放于被告陈礼志家),此后又在该楼房靠公路一侧搭盖店面四间(无经批准)。一九九七年后陈诗衔与原告陈雪霞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互相殴打。陈诗衔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雪霞离婚。该案庭审时,陈诗衔承认还有二万元积蓄,但称曾向其妹借过二万元。并举出医生诊断其患癌症的报告,医疗发票,要求法院为其预留医疗费、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陈诗衔死亡。   经委托丰泽区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楼房进行评估;委托丰泽区价格事故所对上述电器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该楼房现值八万三千六百元;电器价格为总价值四千六百三十元。   庭审中,被告举出陈诗衔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立的遗嘱书,遗嘱书上载有“自愿将(址在东海镇法石村长春的两层楼房)分给陈礼志、陈礼峰掌管使用”,泉州市鲤城区东海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其上盖印章。   原审认为,原告陈雪霞与陈诗衔于一九八七年同居生活,后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建楼房一座,该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五份证人证词,二张照片为证,篆刻于该楼房大门的对联:诗词玉韵歌白雪,淦水环流映彩霞,此对联头嵌有“诗淦”二字、属藏“雪霞”二字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原告陈雪霞要求本院对其与陈诗衔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的财产进行析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在陈诗衔患病期间无尽其照顾的义务,故在析分陈诗衔的遗产时应适当少分;而原告王春治、王玉梅、王春桔与陈诗衔长期生活已形成继父女关系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夫妻协议书”为证,被告也在答辩书中承认,原告王春治、王玉梅、王春桔要求析分其所继承陈诗衔的遗产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在陈诗衔患病期间无尽其照顾的义务,故在析分陈诗衔的遗产时应适当少分;原告对被告举出的陈诗衔的遗嘱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该遗嘱处分了原告陈雪霞应得的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有效,被告陈礼志、陈礼峰有权按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析分该遗嘱有效部分的遗产;被告陈金宝、陈金珍、鄞秀恋有权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陈诗衔的遗嘱中未涉及的部分遗产。因陈诗衔所建的楼房现由被告陈礼志、陈礼峰、陈金宝、鄞秀恋居住,原告也有自己的住房,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不损害楼房的实用效用等综合考虑,该楼房应归被告陈礼志、陈礼峰所有为宜,但被告陈礼志、陈礼峰应折价补偿原告陈雪霞;陈诗衔在原楼房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搭盖的四间店面,系属违章建筑,本院不予析分;原告陈雪霞与陈诗衔共有财产中的阪社牌冰柜因无价值,本院不予析分。被告要求析分原告陈雪霞分得其前夫在后厝的十一间房、新添置的家具、电冰箱、彩电、VCD机、金项莲、金耳环、债权、土地款等合计十五万元以上,但无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也无举出陈诗衔和陈雪霞对在后厝的房屋财产曾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使用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四款、第十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雪霞与陈诗衔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址在泉州丰泽区东海镇法石村菜市口的楼房一座归被告陈礼志、陈礼峰所有,但陈礼志、陈礼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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