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诈骗罪若干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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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非法集资诈骗罪若干研究   一、集资诈骗罪的学理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的历史沿革。集资诈骗行为在改革开放初期即以迅猛的态势发展,集资诈骗罪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确切说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纳。学理上,有人将本罪罪名定为集资欺诈罪或非法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并以此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罪的概念来看,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同时要求构成本罪还需要集资的数额限制,即数额较大才可以成罪。   2、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国的刑法理论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受何种刑罚的制裁,即违法性、有责性、应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予以体现。笔者亦从这四个方面论述本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实践中通常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应该分清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如果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并非法占有该犯罪所得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即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学界及实务界存在着很多争议,众说纷纭。   在刑法财产犯罪中,根据对财产法益侵害的具体形态,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取得型的财产犯罪、挪用型的财产犯罪以及毁弃型的财产犯罪。集资诈骗罪的诈骗财产应属取得型的财产犯罪。   在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占有”中,行为人并非意图取得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的一种事实状态,也并非是为了暂时的使用他人的财产,或者说不是为了行使所有权中的某一权能,而是为了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了能够永久性地直接支配该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3)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指: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主体一般包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这些主体必须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否则无权向社会募集资金。国家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金融市场,稳定金融秩序,避免国家对金融管理的失控。集资诈骗行为人则未经国家有关机构批准,公开或秘密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使得社会上的资金无秩序流动,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达到刑法惩罚的犯罪标准。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首先是使用诈骗方法,所谓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营业绩或者高额的投资回报为诱饵欺骗投资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所有的资金放自愿放到集资人手中。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进行的筹集资金的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主要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1、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罪与非罪,应以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进行判断。即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对投资者的资金的所有权;(2)行为人必须是“骗”,即使用诈骗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所有的资金自愿交给集资行为人,放弃对其所有资金的所有权;(3)行为人未经国家有权机构批准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4)行为人集资的数额较大,即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只有符合上述四项要件,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2、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应将本罪与诈骗罪、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分开来。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并非复杂,其也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点。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中的一种,是种罪,而诈骗罪是属罪。当行为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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