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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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   摘要:我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为保护缔约无过错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然《合同法》却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该制度难以适用,本文通过阐释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并阐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立法缺陷   以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可明显分为两个阶段,即《合同法》颁布前阶段和《合同法》颁布后阶段。   早期的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只作了抽象的表述,无具体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补充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在无效时、可变更可撤销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等等。   虽《合同法》的颁布,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中一点便是损害赔偿范围不明。《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仅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是我们移植了国外的法律而并非本土产物,许多法律人对于这一理论并不了解,甚至完全不知晓,而外来移植理论本土化的过程就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同时也是消化吸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将出现许多不同的思想、学说。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这一问题理论界看法不一,许多学者分别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没有形成通说。也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尴尬。首先对于当事人其很难根据一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认定其所受损害是否属于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遭受的损失却因法律无规定而无法要求赔偿的空白。然而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不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法官面对此问题无所适从,其结果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常造成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裁决后相差甚远,有损于法律尊严,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   (一)信赖利益   耶林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时所借助的概念是“信赖”,或者说“信赖关系”,当双方当事人进入磋商阶段时即由合同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上的积极义务范畴,此时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依赖,随着谈判的深入,相应投入的费用也逐渐增多,包括差旅费,为谈判而支出的劳务费等,而这些费用支出的前提是信赖,相对方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来商谈的。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履行利益观点的学者忽视了商业风险的存在,合同履行利益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期待利益,无论经过多少回合的谈判,最终合同能否成立都是个未知之数,而法律也不能干涉订约自由,法律只能规定在订约过程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只是保护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信赖对方的这一信赖原则。相同地,如果没有承诺没有依据即使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仍然不能认定应给予赔偿。   信赖利益是既存利益,其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在经济上恢复到未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失之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则不同,它是合同有效成立后通过债务人适当的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其旨在补偿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本应有承担一定风险的意识,若将履行利益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将导致权利人不适当地将交易的风险转移给相对人,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而履行利益不应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   对于信赖利益本身的范围问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的范围   直接损失应是缔约过程中最直接也最显而易见的损失,将其纳入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毫无争议。而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各学者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为谈判支出的劳务费,车旅费等;第二种是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输、保管、验收等费用;第三种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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